一、目的
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范围
适用于结(离)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登记及出具婚姻记录证明等。
三、工作程序
(一)结婚登记
1.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2.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2)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3)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4)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5)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6)双方自愿结婚;
(7)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8)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4.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5.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6.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
(二)撤销婚姻
1.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2.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3.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2)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3)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4)当事人持有:(a)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b)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c)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三)离婚登记
1.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2.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2)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3)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5)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
(6)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7)当事人持有相应的身份证件。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
1.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2.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进行。
3.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3)当事人持有相应身份证件;
(4)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委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4.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
5.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6.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四)相关规范性文件。